著作权亦即我们常说的版权。民法通则第94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1990年9月7日,中国政府颁布《著作权法》,并于1991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1992年,中国先后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简称《白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这使得中国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然而,摄影自身的特性决定了照片既可以是具有创造力的作品,也可以是毫无独创性的简单拷贝,因此,人们对是否所有照片均拥有著作权产生了争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具有著作权的照片所下定义是"一切摄影作品及以摄影方式表现的其他作品"。而有些国家的版权法则"只保护带有艺术性质或文献 性质的摄影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讲析9第75页: 《著作权的概念及沿革》,郑成思著》)。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对摄影作品做出明确的定义,但从著作权纠纷案例来看, 法律所保护的是那些具有创造性、艺术性的照片。 一)形形色色的侵犯照片著作权事件 :尽管目前我国在版权问题上已经有法可循,但由于历史的:原因,传播媒介有意无意侵犯摄影师照片著作权的现象时有发生。除了我们在本文开头举证的几起版权纠纷案件之外,还有大量并未闹上法庭的侵权事件: 例一,北京一家颇具影响的杂志使用一幅由新华社记者拍摄的李鹏总理访问越南的照片,署名时冠以"本刊特约记者摄" 字样,侵犯了新华社的署名权。 例二,1992年巴塞罗那第25届奥运会期间,首都几家发行量甚大的报纸在新华社记者拍摄的新闻照片说明后印上"本报记者摄"或"本刊特派记者摄".以至于新华社摄影部不得不一一打电话指出其侵犯新华社及摄影师署名的权利。 例三,1993年2月8日,北京一家大报为版式安排需要将新华社发稿照片左右颠倒过来使用,侵犯了著作权中保护作品完整权。 例四,香港一家声望较高的报纸在采用新华社1993年4月6日照片"北京流行"面的"时,在原说明后擅自加上"但这种廉价的’的土’却引起’贵价’的士司机的不满,日前便上街游行"一句,并在后仍署名"新华社",侵犯了新华社著作权中的作品完整权。 例五,天津市一家日用化学厂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照片用于厂家产品广告,但在广告下方注上几行小字:"尊敬的米德勒·埃里克先生,能刊用您的大作为本产品广告增色,不胜荣幸。望见到报纸后,速与本厂联系领取稿酬。届时,我们将为您提供自贵国来华的往返机票一张,并请您在中国免费旅游一周。谢谢。" ..... 在此,我们试对例五做如下几点分析: 一)首先我们假设厂家真的不是以此作为噱头吸引顾客,整个广告表明厂家已知这样做会侵犯摄影师的著作权,仍虽有在照片下有一段愿意付款的文字,但并没有改变其侵权的实质。 第二,国外摄影师用于商业广告的照片收费动辄成千上万美元。而对侵犯照片著作权的惩罚性赔偿常常是一张照片市场价格的几十倍,甚至上百倍.此数额将超过厂家愿意支付的"自贵国来华往返机票"及"在中国免费旅游一周"的费用,而且,摄影师是否愿意接受这样的付款方式也是问题。 第三,鉴于这张照片中的三个人物中有一个是可辨认形象,任何人要将该照片用于商业广告,必须首先得到照片中该被摄者本人的同意。在目前情况下,厂家并不持有照片被摄者同意将其肖像用作广告的授权书,因此厂家面临被起诉侵犯肖像权的危险。倘若摄影师也不持有此类授权书的话,即使广家肯付天价,摄影师也不可能同意将此照片用作广告,否则,被摄者将起诉摄影师侵犯肖像权。为证明自己不涉嫌侵权,摄影师唯一的选择就是与厂家打著作权官司,而且还会协助被摄者追究厂家侵犯其肖像权。综上所述,这是一场厂家必输无疑的官司。 二)共享照片著作权 [FS:PAGE] 摄影是瞬间的艺术,一般说来,谁按下快门,谁就是所摄照片的著作权人。新华社摄影部就是以这一原则来处理来稿照片的,因此,新华社发出照片的作者只能是一个人,不能是两人共同拍摄。但是,许多媒体因为某种原因,常常出现二位,甚至三位作者署名的现象。 在我国曾出现过一起双方共享同一照片著作权的案例:两位摄影师共同拍摄了近百张中国当代名人肖像。在出影集时,为署名问题发生纠纷,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有人认为"谁按下快门,谁就是这幅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有人持不同观点,他们的依据是: "整个拍摄构思,对被摄对象品格、素质,神采、特征的理解和把握,拍摄角度、用光、暗房、技术等等,都是完成一幅作品不可少的环节, 如果两个人事先有约定, 又共同研究过拍摄构思,。。。。就应该认定是双方的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讲述》第364页,李大元著) 结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照片为"二人合作",他们共同享有著作权(1993年4月28日电话采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庭庭长李大元)。 在本世纪八十年代以后的传播摄影界,摄影师往往是按照雇主的意愿或美术指导、版 面设计师的要求去完成一张照片的拍摄和制作。摄影师所做的只是将一张草图具体地变成照片而已。在这种情况下,摄影师对照片著作权的拥有受到了雇主和其他合作者的挑战。1985年,摄影师施特劳斯(Strauss)在{大众机械}杂志版面设计师的直接指导和参与下,为杂志拍照。当摄影师发现杂志将原用作报道的照片使用到为杂志宣传的广告上时,控告杂志侵权,但在法院的裁定和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之后,摄影师不得不接受与杂志社共同拥有这组照片著作权的事实。 三)职务作品及其著作权的归属 鉴于目前大多数摄影师和工作单位没有签定有关著作权归属方面的协议,可以预测,国内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将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某摄影作品是否为"职务作?quot;的问题上。中国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 "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工作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可以通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对没有特殊约定,但利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可以由作者享有, 但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职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并可以在一定时间内,限制第三者以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如果用上述定义来评价中国传播媒介照片著作权的归属,则凡长期在某通讯社或报社从事摄影工作,并以"某某报记者"或者"某某通讯社记者"名义发稿者,其照片的著作权均属其所在单位所有。新华社摄影部的一位副主任就曾明确表示?quot;新华社记者所拍摄的照片著作权属于新华社所有。" 那么,国外传媒衡量职务作品的界线又是怎样的呢? 1978年颁布的美国新闻法称: "职务作品"是指那些由长期雇员’(Permenant Payroll)所拍摄的照片,而作为自由撰稿人(Freelancer)一次性受雇所拍摄的照片不属于职务作品。由于这一新法规与旧有传统惯例之间存在根本性差别,80年代的美国摄影界经常出现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纠纷,其中最著名的一个案例是芝加哥摄影师斯坦·莫林诺夫斯基(Start Molinowski)。与《花花公子》杂志之间的著作权纠纷。该摄影师宣称,根据新颁布的著作权法,他应拥有 他为《花花公子》杂志所拍摄照片的著作权,因为他与杂志不是长期雇佣关系,而是工作一次,获取一次报酬。而《花花公子》杂志辩称:公司雇佣摄影师时,都认为是受雇工作,并在付给摄影师的支票上注有"受雇工作",因此,杂志社理应拥有该摄影师拍摄作品的著作权。由于莫林诺夫斯基无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诉讼费用,这场受到全美摄影、出版、发行界关注的照片著作权之争未能继续下去,终以杂志拥有这数百张照片的著作权而不了了之。 [FS:PAGE] 在这里可以明确一点的是,无论摄影作品是否"职务作品",也无论其著作权归属如何,摄影师拥有所拍照片的署名权。这一点是勿庸置疑的。在法律上,署名权是不可转让的。 对于摄影师和传播媒介来说,照片的"合理使用"又是一个必须了解的概念。所谓合理使用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将其作品用于以教育、新闻报道、科学研究等非营利为目的的出版活动中。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中就详细列举了12种被法律认可为"合理使用"的情况。不过,目前我国尚未听说诉诸法律的与合理使用有关的照片著作权法律纠纷。 在西方,法庭一般以照片的商业价值受到损害的程度来判定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非营利"、 "以教育为目的"等是照片合理使用的最好藉口,但也不能百分之百地保证未经许可的使用不受到法律追究。1989年,摄影记者罗杰。森德勒(Roger Sander)控告美国前总统里根之子麦克·里根将摄影师1980年在全美共和党代表大会上为其拍摄的,作为礼物送给他的照片发表在其个人传记上,是侵犯著作权行为。在法院调解下,麦克·里根支付给摄影师1000美元,并公开向其陪礼道歉。 那么,摄影师如何保护自己作品的著作权不受侵犯呢? 在我国,摄影作品一俟诞生,摄影者、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对该作品著作权的拥有即自动产生.摄影师无需履行作品注册登记手续,也不需要送交样本,其著作权就受到法律保护。但在许多西方国家,摄影师必须通过某些特别机构,履行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来保护自己作品的著作权.以美国为例,摄影师在完成照片的拍摄之后必须向美国国会图书馆著作权注册办公室登记注册,并交送样片,以期得到法律保护。实际上,国内几家主要新闻媒介出版物上的照片经常为美国的华文出版物盗用,但由于国内发行机构未能将这些照片在美国注册,无法进行这些肯定打得赢的法律诉讼。 作为中国摄影师,在将自己的作品送往国外之前,应该在照片背面和幻灯片框上注上"著作权标志"(Copyright Notice)。"著作权标志"共包括三部分: (1)"C"或"版权所?quot;字样, (2)拍摄年份, (3)著作权所有者。 具有著作权标志的照片,即使在国外没有正式注册著作权,也能避免"无罪侵权",使照片的著作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保护。 美国的许多大新闻机构在发表照片时,除了上述三条之外,还常常附有一些解释性的说明,以保护照片的著作权。以纽约《新闻日报》(Newsday)为例,该报在送往其他新闻媒介的每张照片的后面都附有著作权标志和四点说明: 1. 此照片为《新闻日报》的财产,任何印刷制版的使用都必须得到本报同意; 2. 此照片仅可用于报道,使用一次.任何超越此界线的使用都必须得到相关者的允许; 3. 此照片不许发通稿,不许转借和出租,不许用于广告或任何带有商业性质的活动; 4. 照片使用时必须署本报和摄影师的名。 五) 图片著作权的转让 著作权的转让种类名目繁多,如"一次使用权"、"独家使用权"、"非限制使用权"、"特定地区使用权"。。。等等。而不同形式的转让,图片的价格是不一样的,在照片买卖交易中,传播媒介和摄影师应该了解自己卖掉了什么权,还拥有什么权益,美国摄影师彼得·坎佩斯与《时代周刊》的著作权纠纷就为摄影师保护自己作品著作权树立了一个有益的典范。1985年,《时代周刊》将一张仅购买了报道使用权的照片用到为本刊所做的广告之中,摄影师彼得·坎佩斯随即控告《时代周刊》侵权。尽管《时代周刊》辩护说"杂志有权将在本刊上发表过的照片用来为本刊做宣传",但它还是付给坎佩斯高出正常价格10倍的金钱,庭外私了了这件著作权纠纷。没想到事隔一个月后, 《时代周刊》又因疏忽将仅仅购买了限制使用权的另一幅坎佩斯的摄影作品用于该刊的电视广告。这一次,当摄影师再次状告《时代周刊》侵权时,该刊付给高于照片正常价格50倍的赔款,私了此事。尽管法庭对上述两起官司均未做出什么判决,但《时代周刊》私下赔款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承认了其侵权行为。 [FS:PAGE] 六)不受或可能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内容 无论国内国外, 著作权法是不保护任何人的"点子", 即主意的。 如果某人的创意或构思被他人使用去完成具体作品,那么某人只能望其兴叹,自责泄露天机,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在我国传播摄影界,目前尚未发生因模仿他人创作意图、内容、构图或用光等而被诉诸法律的先例,由此说来,天津的那个厂家完全可以模仿那位外国摄影师的照片,聘请模特照描画虎地拍张广告照片,而大可不必冒盗用他人作品的风险。 作为摄影师,除了解自己拥有的著作权益之外,还应意识到在某些情况下,可能由于发表了含有他人艺术作品影像的照片而导致侵犯别人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十 款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摄影、录像",不侵犯该艺术品作者的著作权。像1993年春季在北京中国美术馆举行的"罗丹艺术展",摄影师可以对陈列在户外的大型雕塑"思想者"任意拍摄,而无需担心所拍照片作为新闻报道发表会侵犯罗丹的著作权,而对设置在非公共场所的艺术品进行摄影、录像、并将影像发表是否侵权,界限则比较模糊,摄影师必须谨慎行事。 结尾 到此,我们对传播摄影领域有关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和著作权的问题做了一些介绍。有关传播领域的法律问题还有新闻控制与新闻检查、淫秽以及传播从业人员的自律等内容,本文在此不做更多论述,由于涉及法律的案件常常错综复杂,一个案例可能同时牵涉几类不同的侵权行为,一个案子以A起诉,被告赢:而以B起诉,则原告赢的事情时有发生。因此,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和讨论,使我国传播摄影界同仁能够对自己拥有的权利,须尽的义务有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以便在未来的工作中把握尺度,避免被牵入形形色色的法律纠纷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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