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和信息自由(freedom of information)两大基本原则互相支撑,构成新闻从业者工作的基础。对于一个媒体而言,收集并传播信息的能力受到大量因素的制约与影响,其中包括经济、法律、道德、政治等等。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中,有大量相关的法律规定,它们处于不断的变化发展之中,其存在给新闻业者设下了一道道陷阱。此外,与之相伴的还有大量辅助性规章制度。媒体自身也在新闻职业道德领域制定了一系列规则,以此引导新闻业者的日常工作,并同时反映了社会对公众利益 (public interest)——这个极其模糊的概念——的理解。 上文谈到的诸多限制将从事调查性报道的记者固定在一个结构复杂的框架之中。工作的特殊性质常常将他们置于个人利益、商业利益及官方利益的对立面。本文的主要内容就是探讨这一系列冲突,考量英国的法律如何在不同的利益主体间寻求平衡,以及这种平衡最终将对记者的调查性工作产生怎样的冲击。本文的目的并非全面讨论现行英国法律的具体规定,也不是要给从事调查性报道的记者提供“行路图”;相反,作者希望对大量关键领域进行一项选择性研究,以抛砖引玉,促使学术界和实务界展开更广泛的批评性分析和讨论。一些问题,如政府机密的传播限制等,本文中没有论及,但这并不是意味着它们不重要,读者可以根据文后所附的参考书目对这一领域进行更深入的研究。最后要提醒读者的是,我们不能孤立地看待法律。一篇调查性报道在见报以前通常被审定为合法,在这一阶段,法律顾问不得不认定记者的工作符合基本的职业道德准则,而其他的,如商业因素则是在这之后需要考虑的。 从事调查性报道的记者认为,他们揭露腐败、社会不公,聚焦于公众关注的问题,他们的工作因而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如果他们决心担当“监督者”(watchdog)的角色,他们就必须保持最负责的态度、高度的职业性和道德自律,在法律条文与法律精神允许的范围内寻求工作空间。 对于许多编辑和记者而言,法律仿佛难以逾越的路障,横在他们面前,限制了他们代表公众利益的工作。而对于另一些编辑记者而言,法律不仅不能有效限制媒体的侵犯性报道,甚至会导致煽情新闻和炒作。在报道中,调查性报道记者经常面临道德的两难困境,一不小心便会陷入法网。大部分争议虽然围绕许多具体的事实展开,但其中心却大致指向同一问题:调查性报道记者所享有的表达自由权利与诸多对抗性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本文的重点就在于这些关键的对抗性领域,并考察英国法律对于调查性报道记者工作的影响。我们对法律限制进行到分析的背景是有关表达自由的更广泛的讨论。 本文的第一部分主要考察表达自由对于调查性报道的重要性,以及英国法律如何保障这一权利。接下来的几个部分则重点讨论发生冲突的重要领域,尤其是言论自由与名誉权、隐私权及社会公正之间的矛盾。相关法规我们在下文有概要的介绍和评价,以考量它们给调查性报道的开展带来的直接或间接阻碍。 表达自由、英国法律以及调查性报道记者 自由传播的权利保障了公众和个人可以就影响我们生活方方面面的大量重要问题展开广泛的争论。在许多场合,调查性报道记者都会以此为论据为他们的黑幕揭发行动辩护。哲学上的许多基本原则也为这项核心权利提供了理论基础。在西方崇尚自由主义的多元文化模式里,许多讨论都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即表达自由能帮助公民找到通向真理之路(Mill 1859),通向民主之路(Meiklejohn 1965),和自我完善之路。但是虽然人们普遍承认表达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核心权利,但在很多时候,这一权利又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权利产生冲突。调查性报道记者深信,报道新闻是符合公众利益的,但在具体的传播行为中,冲突往往会因报道“损害他人权益”(Mill 1859)而起。这种“损害”的对象可能是个人名誉或商业信誉;公民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或者国家安全。 既然表达自由是如此重要的人权,而且与调查性报道记者的工作有如此密切的联系,那么接下来我们要讨论一下英国法律如何保障这一权利。 在大多数西方民主国家,公民的权利以人权法案或宪法的形式得到确立、保障。这些正式的法律文件确认了大量基本公民权的重要性,为法院的仲裁提供了法律基础。在许多国家,如加拿大和瑞典,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得到宪法的保障,宪法对其他基本人权也做出了相关规定。司法机构必须在这些权利之间权衡,以寻求解决冲突之道,但是因为言论自由以书面文件形式得到确认,所以在任何争执中,言论自由都被赋予与其他基本人权相等(如果不是更大)的地位。 [FS:PAGE]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剥夺公民的言论或新闻自由”(“Congress should make no law …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the press”)。由于有成文宪法的保障,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重要性得到清晰的确认,而无需任何限制性条件和特殊要求。在实践中,《第一修正案》是作为一个受到美国司法部门审视和“明显而紧迫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测试限制的概念来运作的。然而,美国的方法坚持承认言论自由的核心重要性。 英国没有一个详细表述这方面基本权利的书面文件。于是在英国法律中,言论自由受到大量其他权利的挤压而无处立足。在普通法和成文法中就能找到大量可用于限制言论自由和调查性报道记者的方法。这些条文都是英国议会制定的,而英国议会素来没有重视言论自由的传统。 1998年,《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被引入英国法,尽管该公约直到2000年10月才在英国正式生效。公约中规定了大量基本人权和自由权利,其中也包括表达自由。而在这关键的一步迈出之前,英国法律对表达自由从未有过明确的规定,它只是作为一种剩余权利(residual right)而存在。然而,虽然《人权法》(Human Rights Act)带来了根本性的变革,但却仍然保留了议会的至高无上的权威。结果是,如果英国原有的某成文法界定不明,法官就会根据公约对其作出解释,但如果该成文法在意义界定上非常明确,法官就只能继续沿用该法律,即使它与《欧洲人权公约》相冲突。最终,在美国等国被赋予宪法地位的基本自由和人权在英国仍然得不到国会和法院的保障。 《欧洲人权公约》的介入奠定了言论自由在英国法律体系中的准宪法基础。而在此之前,英国的记者也曾依据《欧洲人权公约》,提出自己应享有言论自由,为揭发恶行和调查公众所关心的事务寻求法律支持。他们曾多次在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胜诉。欧洲人权法院指出,英国的国内法没有充分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从2000年10月起,记者们就可以根据《人权法》直接在国内提起相关诉讼了,而法庭将在多大程度上支持表达自由,尤其当它与国内某些现有法律间仍存有冲突时,我们还将拭目以待。 小 结 英国法律历史上曾对言论自由有过严苛的限制,这使得这个国家直至今日仍没有完全意识到该自由权利对于社会与国家的长久影响,并继续夸大“损害他人权益”原则(“harm to others’ principle”)。随着《欧洲人权公约》被引入英国法律体系,英国可借此机会提高言论自由的在英国法律中的地位。这对于调查性报道记者而言无疑非常重要,他们可以凭借人权公约来挑战仍在继续(正确地或错误地)限制他们工作的大量本国法律。 调查性报道记者、英国法律及名誉权 在所有冲击调查性报道记者的法律限制中,诽谤法( the law of defamation )最具杀伤力。一方面,个人及组织可以利用它制约媒体在重要问题上发言、表态,扼杀有利于民主化进程的自由争论,阻止媒体发挥公共监视器的重要职能。另一方面,有人认为,保护个人名誉权的相关法律将会激励记者以更认真谨慎的态度对待工作,提高专业水准。昂贵的诉讼费用会使记者和编辑更重视报道的真实性与准确性。 法律可以用来刺激高品质报道产生,我们应该为这种看法鼓掌。但是,一旦与媒体面临的发行压力和竞争压力相结合,同样的法律条文会形成一个框架,它影响并决定的编辑方针在实际中根本很难保障报道的高度精确,也很难保护名誉权(Vick and Macpherson 1997)。包括诽谤案在内的法庭案件促使媒体检验报道中每一耸人听闻的细节,而不顾这些指控是否成立。这真极具讽刺意味。 [FS:PAGE] 诽谤法的目的是保护个人名誉免受非法侵犯,相关的法律及条文在英国已有多年的发展历史。英国的相关法律散见于成文法和判例中。我们现在很难在保障言论自由和保障个人名誉二者之间获得有效的平衡,这从相关法律的复杂性中便可看出。名誉这一概念的在社会中的易变性和不确定性也激化了这种复杂性。而科技的进步和传播全球化则更加剧了矛盾。 在英国法律中,诽谤的定义是“公开发表虚假内容,该内容涉及某人的名誉,并造成他被社会正常思维人群轻视或孤立的后果。”事实上,诽谤的外延很广:药品公司故意隐瞒药物的副作用,零售商在知情的情况下雇佣外国童工;某位歌星上台演唱时没有穿衬裤等等,都可能构成诽谤。 英国的诽谤法对于调查性报道记者而言就像俄罗斯轮盘赌[3]。在报道的每个步骤中,记者都要对一些关键性问题深思熟虑。这些关键问题包括: 1. 指陈内容是否属实? 2. 调查性报道记者能否验证所指陈内容的真实性? 3. 报道对象是否会提起诉讼? 指陈内容是否属实? 调查性报道记者发表的所有报道必须是真实的,这是新闻职业道德的重要原则。如果媒体决定发表一则没有事实依据或未经细致调查的报道,它就必须就自己的行为做出解释,没有人会质疑这个基本前提。在具体环境中,调查性报道记者可以通过精确、平衡的写作手法来避免支付昂贵的诉讼费。而且比较大的媒体一般都会聘用专业法律顾问,对记者工作进行系统的法律指导。在媒体的行为尚未被判定非法之前,法庭可以下达临时命令进行审查,在这种时刻,新闻的真实性就是击败对手的杀手锏。 对于调查性报道记者而言,最大的难题并不仅仅是报道中涉及的某项指陈是否真实,更是记者能否在法庭上证明这一点。 调查性报道记者能否验证所指陈内容的真实性? 个人在提起诽谤诉讼时必须出示以下几点:第一,报道中的语言带有诽谤含义;第二,这些语言是指向原告的;第三,报道发表后的阅读对象是除原被告之外的第三者,即广泛的受众。原告无需证明被告的行为是故意为之,最重要的是,原告无需证明报道的虚假性。事实上,英国法律在该问题上实行“有罪推定”(“a presumption of falsity”)的原则,作为被告,调查性报道记者必须证明报道中对原告的指陈是真实的。对于许多调查性报道记者和媒体组织者而言,这个责任压力太大。有人担心,诽谤诉讼中提供证据的重压会给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带来“冷却效应”(“chilling effect”),并被一些无耻的富人利用。 调查性报道记者不仅要负责证明新闻的真实性,而且要对新闻中可能会造成诽谤的任何相关内容提供解释或证明。1996年,《世界在行动》(World in Action)播出调查性报道“圣米耶尔:光环是否已逝?”(“St Michael: Has the Halo Slipped ?”),此后不久,全国零售业大亨马克—斯潘塞公司(Marks & Spencer)就向节目制作商格拉纳达电视台(Granada Television)提起诽谤诉讼,声称该节目严重损害了公司珍贵的商誉。格拉纳达电视台在开庭前声辩,认为该节目的实质内容与原告的理解相去甚远。在审判前,主审法官问陪审团在观看该节目后如何理解其内容,结果陪审团的回答有利于原告,于是,格拉纳达电视台同意支付50,000英镑的赔偿金,同时还要支付马克—斯潘塞公司高达650,000英镑的费用。这一判例还将在今后给调查性报道记者带来诸多的问题,因为它所带来的司法变化会剥夺调查性报道记者接受全程审判的权利,而根据言论自由原则,记者应享有这一权利。格拉纳达电视台的编辑主任伊恩•麦克布赖德(Ian McBride)说: 我们非常自信地支持并鼓励我们的调查性报道坚持其准则。但是又不得不三思我们在穿越诽谤法这个俄式轮盘赌时可能遭遇的命运。调查性报道具有很强的挑战性,我们向公众传播的事实很重要,但却并不令人高兴。而上面谈到的顾虑则给这类传播活动带来更大的压力和危险。 《卫报》(Guardian)1998年3月14日 [FS:PAGE] 法庭要求新闻界证实报道中所有事实陈述的真实性,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媒体的“自我新闻检查”(self-censorship)。调查性报道记者无疑确信自己作品的真实性,但要在法庭上证明这些却要遭遇到各种阻挠。法庭所需要的信息通常都被原告所掌握,被告很难获得证据和证人,记者还要为某些信息提供者保密,这些人自然也不能上庭作证。在不可捉摸的陪审团眼中,记者提供的证据可信度并不高。而且,站得住脚的辩护通常价格昂贵。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媒体更倾向于和原告庭外和解,而这很可能导致新闻界的业务滑坡,其中最引人关注的就是:这将对主编的编辑决策产生什么冲击?主编为了避免被告上法庭往往会选择换稿,或延迟发稿,甚至在某个调查性报道开始实施之初就将它扼杀在摇篮里。对于所有记者而言,诽谤法都与自己有着切身的关系,但是,如果过于拘泥于诽谤法,媒体将会逐渐丧失调查性报道这块阵地,而选择温顺平淡、不痛不痒的报道。 美国新闻界很早之前就已经认识到所谓的“冷却效应”。在里程碑性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中,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公共事务专员(Commissioner of Public Affairs)起诉《纽约时报》诽谤,经证实,《纽约时报》刊登的付费广告中对沙利文的很多指陈是虚假的,但最高法院最后仍做出了《纽约时报》胜诉的判决。最高法院在判决该案例中的一条原则后来成为所有诽谤案的适用原则,那就是:原告(本案中是政府官员)负有举证责任,他(她)必须证明谬误的存在,同时,原告还需证明被告是在事先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为之,或是因卤莽大意等过失造成不应造成的后果。 该判决指出,虽然受到名誉侵害的个人有权诉诸法律以弥补其损失,但是言论自由也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障。该案例还同时确立了“事实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标准,并承认公开批评政府官员的重要性。在此后进行的其他案例中,允许公开批评政府官员的原则在对象范围上又进一步扩大,不仅是政府官员,公众人物也被置于媒体批评的矛头之下。 美国的这段历史表明,在平衡相互冲突的各种权利时,确立言论自由的宪法地位非常重要。诽谤案在美国依然存在,但是,韦弗(Weaver)和贝内特(Bennett)对大量美国主编的访谈结果(1993:9)表明:虽然美国的主编也担心自己遭遇诽谤案或不利的审判,但是他们在这方面的担忧远不及英国的同行。同时,《纽约时报》案的胜诉也并没有滋长新闻界不负责任、胡乱报道的风气。美国的记者编辑们能够在各报道领域内游刃有余,因为他们知道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会保护他们的出版物,以及他们说话的权利。当然,人们关注的焦点也再次回到新闻界的职业道德与操守,如保持新闻的精确性等。 英国法律界对“冷却效应”的认识非常有限。巴伦德(Barendt)(1993)解释道:允许记者进行议会报道、法庭报道的绝对权利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报道重大事件的新闻自由比保护个人的名誉权更为重要。很难说清楚为什么不能以某种形式将这一原则延伸,以维护公众利益,并允许负责任的记者更自由地从事调查和发表报道。福尔克斯委员会(The Faulks Committee)考虑为新闻自由创造一种新的模式,但是它在总结时说: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媒体事实上因为英国的诽谤法而在报道新闻时缩手缩脚。尼尔委员会(Neill Committee)对此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讨论,但是又担心这样的保护“将会在事实上意味着,如果报道对象属于‘公众人物’,报纸会任意刊登它们喜欢刊登的内容,即便它们是诚实的。我们认为,这会导致更大的不公正。”保守党政府赞同尼尔委员会的结论,有人建议,如何发展这种保护这个问题应该留给司法部门判断,它最好是在言论自由与其他权利之间找到某个平衡点。 [FS:PAGE] 《德比郡议会诉泰晤士报公司案》(Derbyshire County Council v Times Newspapers Limited)为司法机关促进公共权益的保护提供了良好机会。基思勋爵(Lord Keith)在判决书中说:“一个民选政府,或者说,任何政府,都应敞开胸怀,接受来自外界不受限制的批评,这对于社会的发展及公众利益至关重要。”根据这一原则,任何地方政府不得向法院提出诽谤诉讼,因为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政府部门均被认为是公众利益的对立面。这一判决的重要性就在于:它明确提出了新闻自由的重要性。巴伦德认为“这个判决对于解决因法律矛盾造成的冲突有重大意义”(1993:450)。他指出,在现实中,很难区分某报道或某言论针对的是政府机关,还是身处其中的政府官员。如果政府不能提起诽谤诉讼,因为这会侵犯言论自由,那么通过类比,相同的逻辑也将适用于政府官员。英国法庭并不愿采纳美国沙利文案的模式来保障言论自由,毕竟其中所指的公众人物的范畴太过宽泛,很难证明驳回政府官员的辩护是合理的。 通过《艾伯特•雷诺兹诉泰晤士报公司案》(Albert Reynolds V Times Newspaper Limited)案对于普通法关于言论自由权利的拓展,有人试图确立这样一个原则:在某些特殊环境下,媒体更能代表公众利益。虽然这一原则受到欢迎,但其最后的确立还要经历艰难的努力,该案例能否成为英国的沙利文案还有待时日。 立法机关懒于对公众人物做法律上的界定,而司法机构则疏于发展言论自由权利,这二者冷淡的结果是:警察和其他公众人物利用诽谤法制约媒体讨论公众关注的问题,大量相关内容的案例说明了这一点。曾有一个臭名昭著的案例,内阁大臣乔纳森•艾特肯(Jonathan Aitken)利用诽谤法来维护其政治地位。全国性报纸《卫报》和电视节目《世界在行动》揭露他违反大臣准则,并且与沙特阿拉伯王室有不正常经济往来。艾特肯反驳道: 也许是命中注定,我将发动一场切除新闻业毒瘤的战斗,我的武器就是英国公平决斗中所用的剑和盾:事实的剑和信誉的盾。我已经准备好战斗了。 (1994年4月10日新闻发布会) 艾特肯提起诽谤诉讼,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了重大转机,艾特肯被证实在法庭上作伪证。艾特肯撤诉,《卫报》讽刺道:“乔纳森•艾特肯用事实的剑戳穿了自己”(1997年6月20日)。格拉纳达电视台的评论是:“乔纳森•艾特肯选择的武器是欺骗的匕首,而并非事实的剑”(1997年6月20日)。报道的主要内容是腐败,此外还讨论了调查性报道的社会价值,以及权势人物如何滥用诽谤法以满足其私欲。全国媒体一致谴责这个无耻的部长。《报刊公报》(Press Gazette)写道:“新政府应该以此为鉴,向大家表明,政府有能力进行全面改革,清除真正的毒瘤”(Press Gazette, 1997年6月27日)。 虽然,媒体曾多次成功地证明了调查性报道的重要作用,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只有调查性报道记者及律师合作,开展昂贵且大量的研究,搜集法律辩护所需的各种资料,成功才有可能。大媒体可能有足够实力开展这些活动,能聘请顶尖的律师,而小媒体则只能望洋兴叹。 报道对象是否会提起诉讼? 编辑和记者在调查、写作时不断问自己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报道对象是否会提起诉讼?在谈到这个问题时,传媒巨头罗伯特•马克斯韦尔(Robert Maxwell)[4]是帮助我们理解的好例子,马克斯韦尔从来不惮于打官司。大家都知道,除非你的报道100%真实,没有一丝瑕疵,否则马克斯韦尔就会把你告上法庭,这已经成为一个常识。不想支付巨额诉讼费的记者和编辑们只有在他死后才敢揭露有关此人经济问题的细节。同样,编辑也能很快地判断出,某则关于警方的报道是否该压一压,或甚至换稿,因为他们知道,报道对象很有可能会提起诉讼(Barendt et al.1997)。 [FS:PAGE] 诽谤法总体上说是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如果个人认为自己名誉被侵害,他可以选择起诉或不起诉。而高额的诉讼费、无明确的法律目的、陪审团不可预知的审判结果,这些因素都会阻止一个有强烈诉讼要求的人向法庭提起诉讼。在诽谤案中,名誉被侵害的程度由陪审团判断,而且可变性很大。罗伯逊(Robertson)和尼科尔(Nichol)(1992:102)指出,在近来的案例中,对于名誉的侵犯有升级的趋势,令人忧心。对这一现象最好的解释就是:这是人们对质量不断滑坡的媒体做出的正常反应。虽然法院做出了种种改革努力,比如由法官指导陪审团估算原告的名誉损失程度,允许团体起诉反对额外的费用,但是仍然未有太大改进。 记者和编辑也被上面谈及的各种因素所影响,昂贵的费用会令原告却步,同时也会给各媒体带来很大的损失,尤其是在诉讼费用以外还有巨额的赔偿金。 因特网、诽谤及调查性报道记者 全球性传播系统互联网的发展引发了大量法律问题。万维网,因特网和电子邮件系统为直接公开的辩争提供了一个新的平台,同时也产生了与制度性控制相对抗的自由意志文化。有人认为,互联网将检查制度阐释为破坏性制度,并且寻找各种规避检查的方法(Lloyd 1979:9)。 网络没有国界的限制,这给司法行为带来了诸多难题,但是,如果说网上的一切都不受任何约束,那也是不对的。新时代的调查性报道可能采用了一种新的工具来开展他们的工作,但却仍然受到上文谈到的诽谤法的制约。一旦诽谤性材料的作者身份被识别,他(她)就有可能被起诉。当然,个别独立的调查性报道记者可以通过匿名的方式在网上发布材料,并免于起诉。但是网上的新闻机构却无法效仿这种“高招”,所以,即使在网络时代,真实性仍是新闻报道的生命。目前,“forum shopping”在网上呈蔓延之势,诽谤案的受害者可以通过它选择任一国家提起诽谤诉讼,毫无疑问,在被选国家排行榜中,诽谤法完善的英国位居榜首。 小 结 现代社会公认:公民有权捍卫他的名誉免遭虚假或恶意报道的中伤;调查性报道记者有责任遵循职业道德,提供内容精确真实的专业作品。但是,许多记者坚持认为,英国的法律没有给予言论自由以充分的重视,而且这种现状还影响了编辑正常的稿件编发决定,变相导致煽情主义和新闻琐碎化,并威胁到严肃新闻的生存空间。 调查性报道记者、英国法律和隐私权 调查性报道记者的工作在言论自由和隐私权保护之间造成了无法避免、无法逾越的冲突。调查性报道的独特性质注定其采访和报道活动具有很强的侵犯性。法律又一次被迫在这些相互矛盾的权利之间寻求平衡。在许多国家,包括德国、美国、法国和加拿大,隐私权被认为是国内法的一部分。而且,大量法规还为隐私权提供了宪法保障,比如,在美国,隐私权就得到宪法的确认和保护。《欧洲人权公约》的第8条指出:“人人有权获得对其个人生活、家庭生活、家庭及通信的尊重”(”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respect for his private and family life, his home and his correspondence”)。英国法律对该公约的引进为本国的司法系统提供了一个发展隐私权保护的机会。但是,直至今天,虽然现存的许多普通法、成文法、衡平法对隐私权提供了有限、不确定的保护;许多管理规章也规定,私人生活如遭遇不当侵犯,可以获得赔偿,英国法律却仍没有专门保障隐私权的内容。 互联网的急剧膨胀更恶化了这种情况,并进一步引发了人们关于安全、机密、个人所有权及个人信息的忧虑。 人们做了大量努力以确立对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但是所有的议案都未能成功地变成法律。媒体上的大量报道也建议,应在该领域有所改革。一般而言,媒体上一出现臭名昭著的侵犯性报道,变革的要求都会被提上日程。媒体对公众人物私生活的侵犯性报道一直遭到大众的厌恶和抵制,1997年戴安娜王妃罹难后,公众对记者的谴责就是很好的例证。许多记者认为,英国现存的法律已经为隐私权提供了充分的保护。调查性报道记者则担心,如果专门的隐私法引入英国,他们揭发黑幕的能力将会进一步受到限制。而与此相反,另一些人却认为,如果没有隐私法,就不可能控制媒体的过分报道。挑战又一次摆在面前,如何提供适当程度的隐私权保护,既能防止对个人隐私的侵犯,同时又能使媒体调查并报道公众感兴趣的选题。 [FS:PAGE] 英国法律如何保障隐私权 在英国,调查性报道记者接近、收集、发布信息的能力受到大量成文法和普通法的限制。有保护个人隐私权这一司法诉求的人们也能通过运用这些法律,多多少少获得成功。英国法院一贯以来喜欢根据已有案例来修正某些法律,当然不是全部。同样的法律,被较为大胆的个人和组织所掌握并运用时,就会变成捆缚调查性报道记者手脚的绳索。 在法律专家的建议和帮助下,调查性报道记者也发展出一套用以规避诸多法律陷阱的方法。我们不可能详细列举所有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以及这些法律给记者设置的强大地雷阵,但是我们还是挑选了其中的一部分来做分析。 对于某些认为自己的隐私权正遭受侵犯的财产所有者而言,这些陷阱之法为他们提供了些许安慰。其结果是,窥探的记者被要求离开这些私人领域。但是,这并不能挡住固执的记者,因为,他们还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取新闻”。长焦镜头,空中摄影及一系列监视设备的使用并不受法律的限制。与此类似的,许多意图采访某人的调查性报道记者会在公共场合采用这些手段,或者,他们也会使出其他的诡计。在这些情况下,上面谈到的陷阱之法就轻易被规避了。 近年来,版权法(the law of copyright)也被用来保障隐私权,一些人运用该法律来限制记者披露他们不愿公布的内容。个人可以诉诸版权法来阻止媒体出版个人照片、日记等。虽然这给调查性报道记者带来一些不便,但是他们可以运用公平交易、使用自己的电影胶片、在公共场合对报道对象进行拍摄等手段来解决这些问题。一旦没有了所有权这把保护伞,报道对象自然也就不能援用版权法来保卫自己的隐私或阻止调查性报道的发表。 更能引起人们关注的是:版权法可以用来识别调查性报道记者的消息来源。线人或(某组织内部的)告密者向媒体或记者提供某则新闻,媒体必须对该线索的真实性进行充分查证后才能将之公布于众。机密报告或私人(公共)信件中关于某人贪污、做坏事的指陈也必须得到确证。这时,当事人可以运用版权法来阻止这些文件的发表,并要求收回这些文件。媒体可援用公平交易和捍卫公众利益等为违反版权法的泄露行为辩护。但是,返还被泄露文件的要求一旦被执行,消息提供者的真面目就会大白天下,而记者曾许诺永远为其身份保密。 下面要谈到的例子主要与资料保护立法有关。该法律为隐私权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同时,它与目前围绕隐私权及电脑技术展开的、不断升级的讨论有特别的联系。该法承认,个人隐私权与媒体收集信息的自由之间很难建立起平衡关系。个人有权确保他人通过公正途径方能获得其私人资料,私人资料应法律目的才能出示,这些资料是精确的,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公布。这些条款给调查性报道记者带来了大量难题。他们可能因此而无法接近调查必须的某些信息,而根据法律,调查对象则有权获得记者收集的资料,这一不受限制的权利很可能被富人、权势者滥用,并能有效削弱调查性报道的力度。调查对象可以清楚地看到自己的哪些行为已被记者所掌握,他们能据此查证消息提供者的身份,他们还可以对记者“非法”(包括偷拍偷录等)获得的资料提出质疑。1998年《资料保护法》(Data Protection Act)免除了一些机构在获取资料时说明“特殊目的”的要求,其中包括新闻界。但是,这一免除令运用到实际中又将产生何种情形?我们拭目以待。 泄密法(the law of breach of confidence)提供了说明既有的英国法律原则一直仅限于保护隐私权的最后一个范例。最初,该法律一直用于保护商业机密,近两年来,它的适用范围得到了扩展,也用于保护属于个人或组织的机密信息或资料。芬威克(Fenwick)和菲利普森(Phillipson)(1996)认为,英国法律中“私密”这一概念的灵活性为泄密法保护个人隐私权提供了广阔空间。在《弗兰科尼诉MGN有限公司案》(Francone v MGN Ltd)的法庭辩论中,该法就被用于阻止记者发表到手的材料,该记者偷录了大量原告的私人电话内容。该原则不可避免地给调查性报道记者带来更多忧虑。泄密法能限制媒体发表有关中央及地方政府工作的内容。虽然1998年《公众利益披露法》(Public Interest Disclose Act)规定,在部分情况下,这些保密法规无效,但在私密法的打击下,内部的泄密者不再轻易向记者提供值得调查的线索。 除了这些主要的问题,还应指出的是,记者还可运用公众利益保护原则,但他必须证明公开这些机密符合公众利益,而且该利益大于维护机密带来的公众利益。在这里,我们又得把协调这些冲突性利益,促其平衡的任务交给司法系统。 [FS:PAGE] 英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领域的小进展既不能取悦于“受害者”,同时还遭到记者的反对。那么专门的隐私法能够解决这一问题吗?在定义该类法律的适用范围时,不可避免地会遭遇诸多问题。尤其困难的是如何在“公共”和“私人”两大概念之间划一条泾渭分明的界线。这二大利益范围并不是互相排斥的(Paton-Simpson: 1998),而调查性报道记者工作的起点正是这二者的交合之处。 有人推测,如果引入隐私法,其内容应该包括公众利益保护原则。虽然这一原则能为记者提供方便,但是平衡各类冲突性利益的仍然是司法系统。而且,调查性报道记者早期的调查工作确实带有侵犯性,而且有时还会越过界线、进入“私人”领域。公众利益保护原则不能为记者的这类活动提供保护,因为他们的早期调查并不能满足该原则的适用范围。这就会严重抑制调查性报道的开展。 在德国和加拿大,法院发展了一些司法原则以平衡隐私权和言论自由。克雷格(Craig)和诺尔蒂(Nolte 1998)认为,加拿大和德国这种作法为类似冲突的解决提供了连贯的结构性体系。这两个国家的司法系统发展了一套多因素结合的方法,在处理个人案件时用以平衡冲突性权利。法院考虑的因素包括:提出隐私权被侵犯的个人具有何种社会地位、被披露信息的性质、该信息与公众争议的相关性、何种动机促使媒体发表该信息、媒体有没有其他的方法在发表新闻的同时尽量减少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 《欧洲人权公约》的引入将使英国有机会采用类似的途径,既能保护个人隐私权,又能承认言论自由的重要性(第8条与第10条相互平衡)。许多新闻记者担心,如果引入一部清晰的《隐私法》,既有的平衡就会被破坏,因为法院将会把这样一个新条款尊为议会的明确意志。这样一部成文法,加上英国的诽谤法和资料保护法,就不得不与某种信息自由立法形成一种平衡。1999年5月24日,英国政府发表了人们期待已久的信息自由议案草案,但是该草案中的动议因过分苛刻而遭到广泛谴责。据预测,该议案几年后方能成为法律。 小 结 在英国,每天都有新闻记者被控告对个人隐私进行无理、粗鲁、不必要的侵犯。《欧洲人权公约》的第8条、大量成文法、普通法和道德规范为该类事件的受害者提供保护。但是,同样的法律也使一些人能以保护隐私权为借口阻挠调查性报道记者的工作,致使记者不能及时揭发不法行为。隐私法确实可以遏制新闻业丑陋的、不受欢迎的一面,但是它又必须与信息自由和表达自由达成有效的平衡。 结 论 本文主要论述了英国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调查性报道记者的工作。我们考察了一些关键的法律限制,讨论的前提是:无论在理想上,还是在现实上,言论自由都是调查性报道记者工作的基础。本文在所选的几个领域内提出了一些特殊的利益问题,它们反映了同样重要的争论:多数英国法律条文及其对调查性记者工作的影响在理论上可以判断是正当的,但是议会与法官如何形成、运用和发展这些法律条文才是讨论的核心,他们没有义务从宪法角度来考虑言论自由问题。我们不得不在各种利益与言论自由的基本原则之间寻求平衡,这决定了调查性报道将面临重重困难。本文分析了英国法律如何保持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平衡,但是这种分析同样能够适用于其他一些有争议的领域。例如,它适用于思考涉及地方与中央政府活动、商业机构和受到严格管理的政府秘密等方面的法律条文。 正当法律试图解决因特网跨国界和无远弗届的特性所固有的难题时,一些调查性报道记者则充分享受着这段相对无拘无束的表达自由时期。我们应该热情地拥抱网络,但是要保持最高的职业和道德标准。政府将努力寻求法律方法对新的全球信息网络施加控制。 反对调查性报道记者的观点认为,仅仅出于商业目的,媒体滥用公众利益,推翻法律限制,漠视媒体行为管理和道德准则。然而,调查性报道记者认为,目前他们是在法律框架和管理原则内行事,后者直接或间接地妨碍了他们的工作。但是,解决不同权利之间存在的不可避免的冲突并非易事,英国的新闻记者认为,既有的法律条文被权势者和特权者利用来压制具有公共意义的报道,破坏了他们的作为公众利益“监督者”的角色。 [FS:PAGE] 注释: [1]吉尔•穆尔(Gill Moore),女,英国新闻教育工作者,传媒法专家。现任诺丁汉特伦特大学广播电视与新闻学中心副主任。 [2]张金玺(1979— ),女,浙江上虞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新闻系毕业生,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教师。 [3]赌时在左轮手枪中仅装一发子弹,然后转动旋转弹膛,举枪对准自己的头并扣动扳机——译注。 [4](1923—1991),英国传媒巨头。犹太人,生于捷克,二次大战中参加英国军队,战后从事媒体业,创办珀格曼出版公司,1984年买下镜报集团公司,到1990年代初拥有三大公司。他长期与另一传媒巨头默多克竞争,但处于下风。1991年11月5日在加那利群岛度假时落水神秘死亡——译注。 参考文献: Allan,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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