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认为自己的摄影作品《盛开的伞花》没有经过自己许可就被北京电信公司在电话卡上使用,摄影家王宁把北京电信公司告上了法庭。近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了此案,判决北京电信公司向原告王宁返还因使用《盛开的伞花》所获利润8千元。 王宁称自己于1999年创作了一幅摄影作品,内容为模拟卫星回收舱带着降落伞落地的瞬间。该摄影作品曾刊登于2005年12月2日《中国摄影报》的“飞龙巡天——《神舟六号载人航天飞行大型纪实摄影展览》作品选登”中,名称为《盛开的伞花》。2005年12月,他发现北京电信公司在市场上出售的17968IP电话卡上使用了这件作品。在调查此事过程中,该公司称中国载人航天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载人航天办)曾书面确认享有《盛开的伞花》的著作权,并由华体伟业公司代表该办授权北京电信公司使用,故其不构成侵权。他认为,载人航天办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该摄影作品的作者,与自己亦无隶属关系,其称对《盛开的伞花》享有著作权缺乏法律依据。北京电信公司未对其所获得授权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合理审查,即将该作品用于商业盈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北京电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北京电信公司辩称:华体伟业公司向其提交了用于制作电话卡的摄影作品和载人航天办声明其对相关作品享有著作权的《确认书》以及《授权委托书》。根据载人航天办的地位和权威性,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我公司认为王宁不是《盛开的伞花》的著作权人。对《盛开的伞花》与电话卡所使用的摄影作品的一致性,我公司亦不予认可。 在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盛开的伞花》系王宁受航天信息研究所指派,在完成一次航天实验的拍摄任务过程中创作而成,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通常由作者享有,只有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才由作者享有署名权,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就《盛开的伞花》而言,从创作过程看,该作品并非主要利用航天信息研究所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该所承担责任的工程技术图或产品设计图等,亦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由航天信息研究所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该公司对此是否具有过失,即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此,法院认为,要求作品使用者对权属或授权的真伪承担注意义务,其目的在于排除使用前即可发现的明显且重大的权利缺陷和瑕疵,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预防(而非杜绝)侵权和损害的发生。同时也应看到,此注意义务不能等同于全面、严格的审查义务,不仅因为过高的注意要求往往因超出使用者能力所及而缺乏可执行性,而且严格的审查义务所带来的使用成本和风险的大幅攀升将使交易安全和效率失去保障,从长远来看不利于市场的发展和著作权人的获利。因此,对使用者课以注意的义务应当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至于何为“合理”,因具体情况千差万别而难以划定统一标准,但总的原则应以一个善意使用者所能尽到的与其业务范围、行业惯例、相关经验和审查能力等相适应的注意程度为限。 法院认为,从北京电信公司对《盛开的伞花》权属的审查能力来看,该公司从与载人航天办协商到制作、发行相关电话卡的全部过程均发生于2005年8月-10月之间,而此时《盛开的伞花》尚处于未公开的状态,未进行过著作权登记,仅在内部进行过展览,直至2005年12月2日才公开刊登于《中国摄影报》上。在此情况下,北京电信公司不可能从正常、公开的渠道获知王宁与该作品的关系,更没有能力对著作权的权属作进一步核实。 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法院认为北京电信公司在其能力范围内已对有关著作权问题予以了适当关注和审查,对其在此基础上所实施的行为后果不存在过失,应认定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就责任的承担而言,鉴于该公司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应当免除损害赔偿之责任,但其使用《盛开的伞花》所获利润缺乏法律依据,系属不当得利,应向著作权人王宁承担返还义务。鉴于摄影作品等图案对电话卡起到了美化作用并增加了其收藏价值,同时也有利于良好企业形象的树立,不能否认其可为北京电信公司带来一定的利益;但普通消费者购买电话卡的根本目的在于获得通话服务,卡面图案的美观性或纪念意义仅为附加价值,通常难以对消费者是否购买起到决定作用,故上述利润中的主要部分仍应为提供电信服务所得。至于北京电信公司利用《盛开的伞花》所获利润的具体数额,双方意见不尽一致,又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明确,故法院将综合上述情节酌情予以确定,判令该公司向王宁进行返还因使用《盛开的伞花》所获利润8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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