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0年代北京文津街道路改造 人类历史进入图像信息时代以后,历史的记录由文字改为图像。尤其是在摄影术出现之后,影像物质化地对历史进行了镜像。历史是人类共有的文化遗产,于是纪录类的影像在生产者的著作权和社会对历史的公共知情权上实际上存在着一个矛盾的区域。近年来随着老照片收藏市场化的兴起而不断出现的许多具有重要历史信息的老照片,因其物权的交易属性带来历史信息的私有化现象,反而造成对历史证据的遮蔽甚至有灭失之虞。这个矛盾如何解决,是需要社会重视和解决的。它涉及到著作权法和物权法的解释问题,而且也是当务之急的问题。本文将就此类问题做一些有关权益的探讨,以求澄清一些我们目前在历史影像文化遗产在收藏市场中所遇到的一些问题的解释。 在有关摄影影像作品的著作权和使用权方面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公民作品的著作权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在该条款中还有如下规定: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注1) 以上条款可理解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摄影作品在首次发表50年后即失去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在保证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可以由社会自由使用。 但是,由于作品在历史中长期没有发表面世,或发表地域问题等没有引起影像内容主体社会的广泛影响,比如十九世纪和二十世纪前半期许多西方人士所拍的照片,根本就没有在中国传播发行过,只是在其他国度出版传播,中国的历史学者和文献档案馆从未有过收藏,这些珍贵的历史影像档案对今天的中国来说,几乎可以说是闻所未闻。它们在今天因文物和艺术品市场发展的原因重又现身,并进入属于流通交易领域的拍卖会或艺术品市场,其物权转移虽然清楚明晰,但由于物权转移时的交易成本形成一种新的社会伦理潜规则--即物权权利人似乎同时成为了该文献的版权权利人,使得该文献的传播发行受到控制。举例说来,在2007年春季华辰拍卖会出现一组上世纪三十年代北京某建筑营造所的资料照片,其内容记录了老北京的诸多城市信息,比如当时的城市格局、具体街道状态以及当时社会管理当局的对城市改造的辐射出来的社会进化的观念等等。一张文津街改造的照片可以让我们今天清晰地看到今天的文津街和历史的文津街存在什么不同,甚至可以通过摄影测量学的原理清楚地看出当时的文津街比较准确的宽窄数字,让我们知道历史的皇城局部格局是什么样的。另一张皇城根菖蒲河改造的记录,则可让我们纠正近年来因进行菖蒲河改造而生发出来的一个大众误会的说法,即菖蒲河自清代以来没有进行过改造和疏浚。该照片可以以确凿无误的影像告诉我们在上世纪三十年代的北京市政当局已经进行过这项工作,对古老北京的无论是破坏性还是建设性的现代性改造是一个连续的历史过程。这些影像都是北京城市现代性进程中的极其珍贵的历史资料。由于这些照片属于营造所的内部留档资料,不是新闻性的报道影像照片,所以它是没有发表的,在任何公共的传播媒介上都未曾见过。也就是说,在华辰拍卖会上出现后,以较高的价格被收藏家买去。于是问题出现了。交易完成后,该收藏家对于这部分影像再也不愿意出示和公布这些影像,因此造成这部分历史影像资料失去了它对于历史研究的重要作用。我们知道,照片因其材料的特性,是有时间寿命的,它的基础材料纸张和敷在上面的化学银盐介质都会随着时间的发展渐渐变质直至灭失。如果这批照片没有及时转为电子数字文档,就有可能随着时间彻底消逝。如果保存条件不好,它最后灭失的时间会更早的来临。我国收藏文化虽然历史悠远,但是由于现代收藏文化却并不发达,尤其是在收藏交易其上的各种文化法则并不完善,许多收藏家只是把收藏视为是一种财富的储备和保值升值行为,而不顾及其藏品的文化社会意义。这已经成为目前收藏文化的"潜意识"。这造成出让人、中间人和收藏购买人之间的一种默契式的潜规则。大家似乎依据民间对文献的所有来判定同时享有该文献的所有权益,结果造成这些本身属于整个社会的民族文化遗产被认成为私有权益。[FS:PAGE] 其实,我国著作权法已经对此有较为清晰地规定,规定摄影作品首次发表50年后将自行失去相应权利的保护,如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进行保护(但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还是要继续保护下去的),甚至也规定如果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从未发表的作品根本不受该法的保护。按此法之说,这些作品是可以由公众自由使用的。近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有如下部分的解释,如: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请注意这里面的关键词"用益物权"。关于用益物权可以作如下解释(1)是对所有权有所限制的权利。(2)是非所有人基于法律、合同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而取得的权利,也是对他人财务享有直接支配权。(3)是从所有权的权能分离出来的相对独立的他物权。 虽然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不动产的土地资源类而言,指国家公权力对土地使用者最终从所有制方面的限制,[微软用户2]但其基本道理我们则可挪用到作为历史文化遗产的影像使用权上,也就是说,这个规定也是适用作为历史影像的公权性解释的。虽然历史文化遗产属于无形资产,但他仍然是可产生效益的资产,是应该属于国家民族的公众所有的。目前,我们的物权法的规定主要是指有形资产,对于文化历史的无形资产没有明确的规定,这说明我们的法律还不能说非常完善,还需进一步进行明细的规定。但即使是这样,其基本的道理还是明确的。作为照片的物权[微软用户3]转移,是可以进行明确的权利界定和保护的,对照片所承载的文化历史信息,我们应该确定它应该受到社会公共权力[微软用户4]的使用,也就是可以利用益物权的道理加以控制。[微软用户5]让这些历史文化信息成为历史文化学者们可自由使用的学术资源,成为搭建我们民族历史文化学说的重要材料。 鉴于此,我们应该强烈呼吁那些老照片收藏者们,请你们将自己珍藏的历史影像奉献给社会,为国家民族的历史研究做出自己的贡献。这样不但有利于社会,也有利于你们自己,从传播学角度上说,越是被公众所熟悉的,才是最有价值的。同时,我们也希望我们的立法机构尽快解决相应的问题,为此制定出更为完善的法律。
注1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FS:PAGE]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1930年代北京南河沿路口改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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