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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2006-9-25 09:56| 发布者:| 查看:826| 评论:0|原作者:渠 波 王 立

     近些年来,侵犯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数量大大增加,究其根本,有以下几个原因。其一,著作权人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增强;其二,侵犯著作权的现象屡禁不止;而最根本的原因则在于摄影作品的经营逐渐产业化,侵权者和被侵权者的利益冲突直接而又强烈。
     在这其中,争议案件发生率最大,被侵权范围最广的当属新闻摄影作品。
     近时期,关于新闻摄影作品侵权方面,最有影响力的案件当属侯波,徐肖冰等32名著名摄影家诉经济日报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纠纷一案。这起案件的起因是经济日报出版社在其1998年出版的《百年老照片》中收录历史文献照片1683幅,全部没有为作者署名。书中使用原告的作品,既未经原告事先许可,也没有署名,而且未曾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原告要求经济日报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告署名权,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道歉,并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经济日报出版社以书中照片都是新闻照片,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尚有争议等理由进行抗辩。法院审理认为,摄影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新闻照片当然属于摄影作品范围。著作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拍摄的摄影作品应事先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署作者姓名、并支付一定的报酬。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停止出版《百年老照片》,并支持了原告方的赔偿要求。 
     本案例给我们提出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是关于新闻摄影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保护的问题。这个问题之所以引起争议,原因在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理解:“本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等。”侵权方据此认定他们所使用的照片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时事新闻。在这里需要澄清一下,所谓时事新闻是指单纯的对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进行报道,不具有独创性。而新闻摄影作品则是摄影人对被摄对象、场景、构图、光感、速度、角度等多方面进行了调整,综合,选择而后完成的作品。是体现摄影人的思想、感情而独立创作完成的,该作品不同于简单的事实报道,具有独创性,是应受著作权保护的。由此可见,侵权方的这一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新闻摄影作品是否为职务作品,使用人是否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问题。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在著作权法里分为两大类,一种是著作权归属摄影人,但单位在一定时间内有优先使用权。这一点体现在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由此可见,即使是职务作品,在这种条件下,著作权也应归属于摄影人。摄影人所在的单位也仅仅在两年内对其有优先使用权,而摄影人的其他权利如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不容他人侵犯。
 职务作品的第二类是著作权由单位享有,摄影人享有署名权。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这种情况下,摄影人的作品著作权由单位享有,摄影人可以得到一定的物质奖励。著作权归单位所有,并不意味可以任由他人免费使用。如果侵权人以此为由使用新闻摄影作品,其结果也侵犯了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且法律规定只在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者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有。如果不是这种情况,则新闻摄影作品归属权都要依照第一类的职务作品的规定确定。由此可见,本案的被告方提出的所有抗辩理由都不能成立,败诉也是理所应当的。 [FS:PAGE]
    保护新闻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摄影人在决定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前,一定要收集完备相关的证据,理清法律关系,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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