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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署名权可交由他人“管理”

2010-9-7 12:00| 发布者:| 查看:374| 评论:0|原作者:侯建江

    近日,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江苏某出版社违法使用摄著协会员李江树作品一事请求经济赔偿,这是摄著协自去年2月成立以来采用诉讼的手段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的第一案。其实自2009年11月至今,摄著协已先后和60多家侵权单位展开谈判,为会员挽回了经济损失,其中单张摄影作品的赔偿金额最高达到15000元人民币,维权工作得到各方的大力支持,但也引起了一些争议。
    在维权过程中,有人认为署名权、修改权等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让给他人,因此摄著协不能替会员主张这一类人格性权利,摄著协也不能对这类权利进行管理。还有一些侵权单位因此不愿和摄著协签署和解协议,担心权利人署名权由摄著协管理,他们还需要二次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摄著协只能把会员找来,三方共同签字,给摄著协会员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曾经有一家单位,希望海量使用摄著协会员的摄影作品,但要求在其使用过程中能够有权对摄影作品进行适当修改,双方也因此未能达成协议。
    其实著作权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不仅自己能行使,也能委托他人行使,在委托他人行使的时候,并不需要进行权利的转让。比如某人的名誉权受损,他在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时候,并不需要将他的名誉权转让给律师。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著作权人的发表权都可以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甚至还可以由作品的原件人行使。因此,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交由他人行使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
    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来看,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活动。由此可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开展业务的范围完全取决于会员的授权。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目前采取的授权方式一般有两种:代理和信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法律行为。代理的产生,有的是受他人委托,有的是由有关部门指定。我国法律还规定了隐名代理,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方订立合同。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委托人在信托时必须将财产转移,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显然,隐名代理和信托的授权方式都符合我国法律对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的要求。但是,摄影人如果以信托的方式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必须在协议期内把其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移,由协会集中行使。对于摄影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而言,以信托的方式进行运作没有问题,因为这一类权利都是可转让的。但其署名权、修改权等人格性权利却不能以这样的方式进行运作,但可以由会员在入会协议中另行授权。
    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的章程规定,协会的重要工作之一就是管理会员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并维护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合法权益。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也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要根据权利人的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由此可见,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作为国内唯一的摄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该并且能够全方位地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只要双方在入会协议中约定了相关内容,摄著协就可以代为行使会员的署名权及修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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