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管理:数字时代的摄影著作权保护之道

2011-5-6 15:21| 发布者:| 查看:639| 评论:0|原作者:叶紫|来自:中国摄影报

 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的出现彻底改变了以往的摄影的生产和传播方式,与此同时,这把新技术革命的双刃剑也为传统的摄影著作权(版权)立法及维权实践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为破解新形势下版权保护面临的困境,2009年,在国家版权局、中国文联的大力支持下,中国摄影家协会联合多方力量,共同发起成立了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开创性地将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这一维权模式引入摄影版权保护中来。

    近期,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重拳出击,先后将数家违法使用会员摄影作品的单位告上法庭,竖起了由专业组织主导维权的大旗,维权优势初步显现。今天,我们有必要对中国摄影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进行全面审视,以期这一有益的制度创新在社会各界的关注中得到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以满足新时期创新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和谐的新要求,构建一个完善的摄影版权保护框架,保障摄影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随时代应运而生的摄著协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起源于欧洲,至今已经走过了200多年的历程,是衡量一个国家版权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1847年,法国两名作曲家和一名作词家到巴黎爱丽舍田园大街的一家咖啡馆喝饮料,发现咖啡馆正在演奏他们创作的音乐。而他们事先并没有许可过这家咖啡馆表演他们的作品,也没有获得过报酬,因此,三人拒绝付账,理由是既然咖啡馆使用他们的音乐作品盈利而没有支付报酬,他们也可以不付饮料费,于是发生争议诉至法院。1849年,法国法院判决这三名作者胜诉,由此,法国最先成立了音乐作品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以便于著作权人行使权利,也便于作品的使用者履行缴纳许可费的义务。随后,世界各地纷纷仿效,陆续成立类似的机构,有效地弘扬了优秀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推动了音乐产业的发展,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词曲作者的经济利益。

    我国是摄影大国,摄影器材的消费以及摄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都位居世界前列。摄影在国民经济建设和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中所具有的影响力越来越显著,已经成为全面推动社会进步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然而,伴随着新技术的变革和摄影文化事业空前的繁荣,权利人对其作品的掌控却变得越来越困难,由此引发的版权纠纷也不断增加,网络虚拟世界更成为版权保护的主战场。据权威统计,2010年上半年,无论地方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案件量同比增长均超过46%,总量达到两万余件,其中新收著作权民事一审案件1.1万件,占到总量的58.1%,继去年占据全部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半壁江山后,达到同比上升73.29%,增幅最猛。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新时期文化建设和文化服务工作的总体要求,构筑一个完善的摄影版权保护环境,促进摄影产业的健康发展,在国家版权局、中国文联的大力支持下,中国摄影家协会于2006年5月联合多家媒体以及国内有影响的摄影组织和摄影家,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设立中国的摄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09年2月18日,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正式获准在民政部登记。此前,国际上尚未有独立的摄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摄著协成立后,积极开展会员摄影作品的维权及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的稿酬收转工作,目前已经通过协商和诉讼的方式为会员挽回经济损失约23万元人民币。中国的摄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破解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困境、实现摄影作品有序流通上正发挥着越来越积极的作用。

    严格监管的健康需求

    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是经国家有关部门的严格审核获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属于垄断性经营的摄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日常运作必须接受相关主体的多方监管。我国经过几十年的发展,GDP已经跃居日本成[FS:PAGE]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但国内区域性发展步伐和人民群众受教育水平以及版权知识的普及程度还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如果引入竞争机制,成立多家摄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可能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和恶性竞争,最终损害到摄影权利人的利益。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已经证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经营具有极大的优越性。

    世界各国的法律都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监管做了详细的规定,以确保广大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用了9条对业务监管做了详细说明,足见重视程度之高。目前可以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施监管的主体包括党组织、政府、发起人、摄影作品权利人、摄影作品使用者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只有建立完善的社会监管体系,确保其财务状况和经营信息公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才能规范经营、健康发展,才能得到社会公众的极大信任和充分理解。

    “孤儿作品”的延伸管理 

    必须尽快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非会员作品的“延伸性管理”制度,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的社会效益。

    当前市场上存在大量暂时无法联系到作者的作品,这类作品可统称为“孤儿作品”。如果坚持“先授权、后使用”的原则,将导致大量摄影作品无法进入流通领域或形成客观上的违法使用。实践中,此类对“孤儿摄影作品”的需求量是巨大的。

    所谓“孤儿摄影作品”其实存在两种情况,一类是真正的“孤儿”,即作者死亡后以及法人组织变更、终止后,其享有的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摄影作品,还有一类是表面上的“孤儿”,即作者仍旧在世,但暂时联系不上或者联系起来成本太高的摄影作品。

    对于第一类“孤儿作品”,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其权利归国家所有,其管理和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但在摄影作品的日常使用中,由国家行政机关对此类作品发放授权并收转稿酬显然不现实。第二类“孤儿作品”的著作权人属于不确定状态,权利人在将来某个时期可能会出现,也可能永远保持沉默。在当今全民摄影的时代,此类作品的数量会越来越多。国外有的国家已经明确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此类作品进行管理,如丹麦。我国应该尽快制定著作权“延伸性管理”的有关规定,允许摄著协管理“孤儿摄影作品”,从而有效解决互联网环境下授权难的问题。
 
 推进立法的终极解决

    当前,现行某些法律规定的滞后,制约着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的发展。2010年7月,甘肃摄影记者任世琛的作品“旱区的孩子”被人冒名参加全国“人与水”国际摄影比赛并获特等奖。事件发生后,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立即着手办理有关维权事宜,但在维权过程中却遇到了一些小麻烦。

    法院认为:由于作品署名权系人身性权利,不得转让,所以,必须以本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在这一案件当中,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可以作为原告,主张侵犯著作财产性权利的经济赔偿,同时还要由任世琛作为原告,就该幅侵权作品署名权的争议提起有关诉讼,使原本简单的事情变得复杂起来。

    人身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民事权利,其中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这类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一般认为不能抛弃也不能转让。而著作权当中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性权利被认为具有和公民人身权相同的属性,是否同样不能转让呢?

    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人身权与主体是密不可分的,因而也不可转让。但著作权毕竟是基于作品而产生,其中最核心的价值还是如何实现作品的经济利益,如果把著作权中的精神性权利和公民的人身权完全等同起来而禁止转让,则未免有些教条。其实,目前各国著作权法对此的规定也是五花八门,比如法国版权法第6条规定:版权中的精神性权利在作者死后可以作为遗产转移给他的继承人,也可以依其遗嘱将精神权利的行使权转移给并非继承人的第三方。在奥地利,音乐及戏剧作者的稿酬收取、作品署名权、修改权等都由“版税收集协会”办理,这就等于作者在与该协会签署委托合同时,把著作财产性权利及精神性权利都以独占许可形式交给了该协会,甚至可以认为是转让给了该协会。

    此外,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还规定了委托创作,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则委托人可依据约定享有著作权,这其实是变相认可了著作精神性权利可以转让。由此可见,无论从理论和实践上来看,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并管理著作精神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是可行的。

    普法维权的迫切之需

    大力宣传和普及著作权有关知识、全面提高公众摄影著作权保护意识是摄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项长期坚持的重要任务。

    中国摄影界历年发生的诸多热点事件都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和版权知识匮乏密切相关。摄影人的维权迫切需要摄著协这样一个专业的组织开展积极有效的工作。当前司法实践中摄影作品判赔额普遍偏低,一位摄影人的航拍作品被侵权使用,从法院得到的赔偿额只有区区几百元,而为了实现航拍,仅飞机一个起落就要2万元人民币;四川一摄影人曾在当地起诉十几家单位,由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被采信,结果几乎全部败诉;还有不少地区,一些依法主张自己合法权益的作者甚至被当做异类遭封杀。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中国的摄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充分代表摄影人的诉求,努力协调各方力量,平衡各方利益,最终实现全社会摄影创作和传播的科学、和谐发展。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一个国家著作权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建立和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中国经济、文化发展的必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对今后五年文化建设各项目标任务进行了全面部署,进一步强调要“传承创新,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摄著协一定要抓住机遇,肩负使命,在各级领导的亲切关怀下,不断提高管理科学化和从业人员队伍专业化水平,认真学习国内外同类组织的经验并结合当前实际勇于创新,努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摄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迎接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的全面兴起!(作者系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副总干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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