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以博客、微博、手机报、电子书为代表的新兴媒体不断涌现,其借助互联网的优势逐渐超越书刊、广播等成为文学艺术作品传播的主渠道。与此同时,大量摄影作品也通过新兴媒体广为传播,极大地促进了摄影文化艺术的繁荣,然而、数字文件的可复制性和网络世界的虚拟性却导致了互联网成为目前摄影作品侵权的重灾区和最敏感区域。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显示,2011年上半年,全国各级法院新收著作权一审案件比去年同期增长36.64%,连续几年高位运转,其中半数都涉及网络。[1]
科技进步带来摄影作品创作手段的丰富以及传播方式的改变,与此同时,围绕著作权产生的各类纠纷也层出不穷,人们不得不认真思考新传播环境下摄影版权法律关系的重新构建,以期能适应不断发展的摄影新局面。 一、在以数字文件作为影像载体的新传播环境下,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出现一定的障碍,以往通过原始底片的持有来初步认定著作权人的经验法则已经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一个完善的版权登记制度亟需建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曾经审理过一起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 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原告方提供给法院的主要证据就是两张刻录有诉争摄影作品的数字文件光盘,而被告方认为仅凭两张光盘的持有远远不能证明原告为著作权人。法院在审理中并没有因为原告持有光盘就简单认定其为著作权人,而是从照片内容入手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最终判决原告胜诉。 随着数字影像的普及,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在著作权侵权诉讼过程中,权利人往往首先需要提供一系列的佐证来证明本应该属于自己的作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数字时代,这往往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对于已经发表的作品,我们可以根据已发表作品的署名来初步确定著作权人,[2]而对于没有发表过的作品,如果两个持有相同数字文件的当事人出现,仅凭这一个证据就很难判断究竟谁是真正的作者。此时,法院就必须借助其他手段来进行综合分析,这大大提高了社会成本,降低了维权的效率,也使心术不正的人有可乘之机。相反,对于利用传统胶片记录的影像,法院在判断著作权归属时就会容易的多,仅根据底片的合法持有就可以初步认定著作权的归属。这是因为传统的照片是以感光材料(即胶卷)通过银盐对被摄体进行物理标记从而形成的恒久模拟描述,这种描述不容易被改变。人们虽然可以对底片进行复制,但复制后的底片和原底却能够很容易地被分辨出来。从某种程度上说,底片是唯一的,可以被视为摄影作品的原件,因此人们可以依据底片的持有来初步判定著作权人。[3]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也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而数码照片是由一系列二进制电子代码记录下来的影像信息,一个数码影像其实就是一个电脑程序,其易于被复制和被修改的特性决定了数码影像基本不存在所谓的原底之说。也正因为如此,我们不能仅仅根据数字文件的持有来简单地判定著作权的归属。 由此可见,尽快建立一个完善的版权登记制度便成为新形势下解决权属纠纷矛盾的较为迫切的任务。著作人必须增强法律意识,将重要的数字作品及时进行版权登记,对于那些不及时进行登记而遭遇维权困境的作者,只能由自己承担这一不利的后果。正如一句法谚所讲,“法律不保护那些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们”。目前,国内最为普及的版权登记机构当属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权利人只要提交相应的材料便可以获得著作权登记。此外,时间戳技术也从另外一个角度为权属的认定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时间戳技术是数字签名技术的一个变种,[4]能提供电子文件的日期和时间信息的安全保护,该技术目前已经应用到了医疗领域,可以有效保证病例记载的真实性。但时间戳技术在摄影版权保护领域的应用还需要不断的开发以及维权实践的不断检验。 二、在体现效率为先、快捷至上的新传播环境下,“先授权、后使用”的著作权理念有待更进一步的突破。 从根本上来讲,我国著作权法目前遵循的依旧是严格的“先授权、后使用”的基本原则,尚未建立新型的授权机制。然而,当今摄影作品的创作规模和传播效率已经彻底颠覆了人们以往的旧有观念,固有的授权模式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面对一些“无主”作品,传播者由于无法取得授权而不得不放弃使用;网站等海量作品经营者由于无法解决授权问题,也不得不减少对摄影作品的使用,甚至不使用,以避免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金盾出版社曾经出版《硬笔楷书红楼梦诗词》一书,该书编辑偶然从网上发现一幅摄影作品非常适合用于本书封面但苦于无法找到作者。重庆一位海外归国人员尝试采取以网络模式推广正版摄影作品,但由于无法采集到足够的摄影作品,同时又不能对网络上传播的“无主”作品进行合法使用,最终也只能放弃这一设想。在当今文化创意产业大发展时期,这样的作品需求比比皆是。可以说,现行著作权法严格的授权使用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新兴文化产业的发展和新媒体的不断进步,进一步突破传统的版权保护模式势在必行。 我国现行著作权规定了“法定许可”制度,即九年制义务教育统编教材的编订者可以不经作者的同意使用摄影作品,但要按照标准支付相应的稿酬。[5]这一规定使得一些出版社在选用作品时不必事先取得作者许可,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但这种对传统版权保护理念的突破还仅仅局限在特定的领域和行业,我们需要更进一步地解放思想来应对新技术的挑战。 瑞典、丹麦等已经为此进行了有益的尝试,这些国家规定一些权利人组织可以统一代表权利人发放授权(包括非会员的作品),集中收取稿酬后统一分配,除非某一权利人公开声明不接受这样的安排。这些国家还规定了“复印权补偿金制度”,该制度要求 CD、DVD、U盘、复印机等复印设备的生产商和进口商预先向权利人组织缴纳一定金额的版权使用费,消费者购买这些设备后对版权作品再进行复制便有了合理依据,从而实现了供需双方利益的平衡。这些制度上的创新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由于科技发展带来的版权保护难题,对我国新传播环境下解决海量作品使用授权问题无疑具有非常有益的参考价值。 三、在博客等个性化特征凸显的“个人媒体”不断涌现下,以“盈利为目的”能否依旧作为侵权行为认定标准值得商榷。 在当前版权法律保护体系下,“个人使用”由于具有“非营利性”的特征,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者往往不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即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必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也不必支付报酬”。这一类使用统称为“合理使用”。[6]在个人媒体尚未出现的前数字技术时代,这一法律规定无可厚非。因为依照当时的技术条件,以盈利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的成本较大(制版、印刷、出版等支出),很少有人出于非盈利的目的实施此类侵犯行为。但随着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的新兴媒体的出现,使用者已经不需要付出太多的成本就可以轻松地大量使用他人的作品,而且有相当一部分使用者也并非以盈利为目的,具有非常明显的“个人使用”的特征。如果法律仍旧规定此种使用方式可以免责,则会导致大量版权作品通过个人媒体传播而权利人对此却束手无策,这显然违背了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理念。 2010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我国首例博客文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案件。著名跳水教练于芬的某篇博客文章因为引用了内蒙古出租车司机李强的博文内容而被判侵权。[7]本案以判例的形式明确了博客文章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对今后的司法判决具有指导意义。此案的判决结果虽然合乎情理,但法院在审理中对于芬的行为是否能够引用相关的免责条款却并未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该判决似乎有违现行法律中对“个人使用”所作规定的应有之义,出现了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相碰撞的尴尬。 就摄影作品而言,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博客未经许可大量使用他人作品,如果严格遵循现行著作权法的精神,似乎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博主只需标注作者姓名就可免予承担任何责任。但在网络极度普及的情况下,如果把这种大量无偿使用他人摄影作品的行为界定为“合理使用”,则会极大地损害到摄影师的合法利益,这种现象显然不是立法者所应该鼓励的。 由此可见,进一步完善著作权立法,使之更加符合时代精神和我国文学艺术事业发展的现实要求已经迫在眉睫。令人可喜的是,国家已经充分意识到修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我国自2001年以来的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工作已于2011年7月全面启动,正如《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同志表示,“本次修法将立足于国情,针对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给传统版权保护带来的挑战,致力于解决我国版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面临的突出问题,妥善处理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基本平衡,妥善处理保护著作权与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合理借鉴国外经验”。[8]我们有理由期待一部更加科学、更加完善的著作权法在不久的将来继续引领着中国的文艺事业不断走向繁荣。 四、在作品使用规模和传播范围都远超以往的新传播环境下,单打独斗、劳民伤财的“个人维权”应当逐步被“集体管理”的新模式所取代。 集体管理具有个人维权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著作权人只要加入了这一组织,便可以解除后顾之忧,全力以赴地投入到艺术创作中。所谓集体管理,就是经权利人授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中行使众多权利人的权利,进行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收取使用费和进行涉及其权利的诉讼等活动。[9]这一来自西方的版权保护模式与我国的国情相结合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破解海量作品授权瓶颈的难题,是数字时代解决版权保护难题的有效途径。世界上首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于1849年在法国出现,之后在各国迅速发展。 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是由中国摄影家协会发起的国内唯一摄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10-2011年间,摄著协先后办理了若干有影响的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其中涉及到搜狐网、新浪网、雅虎网、智联招聘网、凤凰网、京隆堂医药有限公司、广州聚缘影业有限公司、海南金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凤凰出版集团、京味楼餐饮有限公司等30多家单位,上述纠纷通过法院诉讼以及协商的方式都得到了圆满解决,为摄影家争取到了30余万元的经济赔偿,其中老摄影家侯波一次性就获赔8万元。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摄影作品赔偿金额普遍偏低的突出问题,摄著协邀请摄影家代表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研讨会,呼吁社会各界予以关注。在摄著协解决的摄影作品侵权纠纷中,单张摄影作品的获赔金额屡创新高,有效维护了摄影人的合法权益。摄影家们拿到赔偿款后都激动地表示:中国摄协为摄影人办了一件大好事。与此同时,向摄著协支付了作品使用费的单位也深受教育,纷纷表示将不断提高版权意识,坚决从正规渠道获得摄影作品合法授权。此外,摄著协还积极和出版社协商,以期妥善解决法定许可摄影作品使用费的稿酬收转问题。可以说,中国摄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为摄影作品的权利人和使用者搭建了一个沟通的桥梁,在中国的摄影版权保护领域正在发挥着依靠个人力量维权所无法替代的作用。 我国自1992年起先后成立了音乐、摄影、文字、音像和电影在内的五家集体管理组织,已经初步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保护体系。机构维权这一有益的制度创新对于中国文化产业今后的持续发展和繁荣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在今后的著作权立法上也应该有更利于集体管理组织发挥职能作用的创新性规定。 五、在日新月异的新传播环境下,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版权保护环境从根本上影响着摄影艺术的可持续性发展。 自世界首部保护作者权益的安娜法案诞生之日起,又历经各国从业者几百年的实践探索,当今全球范围内的版权保护立法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可以说,人类每一次科技的重大进步都在推动着版权保护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发展,同时,一部完善的版权保护法律又促进了一国相关产业的持续繁荣。 但是,每一次法制的进步都不是一帆风顺的,正如哈佛大学的威廉·阿尔福特(William P.Alford)在他写的《窃书不算偷—中华文明中的知识产权法》一书中曾尖锐地指出,中国早期开始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中国人在西方国家的枪口下开始学习法律”。[10]听起来虽然有些刺耳,不过的确道出了历史的真实。当然,我国经过改革开放30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我们今天完全有能力自主选择适合本国发展的版权保护之路。但我们不能回避的现实是,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当今我国对外贸易争端的主要矛盾,与此同时,现有的版权法律制度已经影响到对数字作品著作权的有效保护并制约产业的发展,我们必须重新准确界定新传播环境下作品创作者、传播者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理平衡各方利益。 作为一种具有独特艺术表现力并且在新传播中被广泛使用的作品形式,摄影在这股版权保护新浪潮的冲击中也不能独善其身,我们必须主动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努力在新形势下构建一个更加和谐良好的摄影版权流通秩序,在以数字技术为先导的新传播环境下探索出一条摄影著作权保护和摄影文化产业互利共赢的科学发展之路。 [1] 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 [4] 参见百度百科 [5] 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3条。 [6] 王迁:《著作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年 第198页。 [7] 见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网站 http//www.ncac.gov.cn [9] 汤宗舜:《著作权法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 第170页。 [10] 曲三强:《知识产权法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年,第51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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